浅析新刑诉法中的刑事和解制度中国

文章来源: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   发布时间: 2016-12-31 18:59:46   点击数:
  

此文发表于年第4期的《中国律师》杂志,可惜张程远律师生前未能看到。现转载与于,仅以此文纪念北京循义律师事务所原主任律师张程远(-)。愿安息!

正文:

刑事和解是刑诉法修改后所增设的制度。作为一种刑事思潮和理论,刑事和解发端于二十世纪中叶,是西方国家新的刑事思潮和法律价值观变化的产物。在西方,刑事和解也被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道歉、赔偿等形式与被害人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制度。其理论基础源于“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与“叙说理论”,核心价值即恢复正义,即当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使得社会恢复和谐。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形成过程

1、刑事自诉案件中刑事和解的发展及规定

刑事案件就提出起诉的主体不同而言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在《刑诉法》修订之前,对自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已有相关法律规定,如:旧《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也就是说,假如故意伤害案件中的被害人选择自诉,被害人完全可以与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而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从司法实践来看,个案中的刑事和解探索存在比较早,且有的地方还制订了规范性文件。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年就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规定在轻伤害案件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和解的,检察机关可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年,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许多地区的司法机关开始积极探索公诉案件刑事和解。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厅于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轻伤害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在侦查、审查过程中的轻伤害犯罪案件,只要双方当事人和解,受害人要求或同意不追究刑事责任,可以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正在侦查、审查的轻伤害犯罪案件,被害人要求改变程序、自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公安、检察机关应予同意。

年10月10日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全国率先将庭外和解制度应用于刑事案件领域:以后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当事人可自主选择是否以法官庭前调解、特邀调解员调解或律师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对轻微刑事案件中达成和解的处理方式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年,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对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犯罪案件,探索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并明确其范围和效力”,同时确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负责,公、检、法、司、安和国务院法制办等作为协办单位。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进行了诸多探索,取得了良好成效。年1月29日,最高检专门印发《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检察机关依法正确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公诉案件提出了具体要求。

新《刑诉法》中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

由于刑事和解办案机制所带来的多方面现实积极因素,如:有利于化解当事人矛盾,有利于修复被损害的人际关系,可以使被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减少申诉上访,也有利于减少审前羁押和短期自由刑带来的交叉感染,减少再犯等,我国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一直在不断研究和探索刑事和解这个课题,最终由实务界推动了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

新《刑诉法》增设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从立法上明确了刑事和解的地位,是“十七大”之后进行的第二轮司法改革中的重要改革成果之一。新《刑诉法》以专章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明确了适用的案件范围、条件、程序和法律效力,对于规范司法实践,保证案件处理效果,具有积极意义。

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

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新《刑诉法》中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司法实践效果

年,本人接受犯罪嫌疑人朱某的委托,为其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进行辩护。朱某是其当地一位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人,因投资开发矿山事宜与原矿山共同开发者有未达成一致之处,致使在朱某开业庆典当天,数名被害人携带器械扰乱现场并先出手伤人,才导致朱某等人与被害人丁某等人互殴的现象,结果致被害人丁某等人受伤,遂朱某被某市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1月20日朱某被刑事拘留,1月29日办理了取保候审。

年2月6日,受某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委托,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丁某左侧外踝骨折系外力机械作用所致,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四条(三)之规定,损伤程度属轻伤;周身软组织外伤系钝器伤,其伤情构不成轻伤以上的损伤程度。

年3月6日,被告人朱某等人与被害人丁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协议载明:朱某等人于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丁某10万元赔偿金,丁某在收到赔偿金后对朱某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朱某等人的刑事责任,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上加盖了某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公章,并有办案人杨某、张某在年3月7日的签字确认。协议达成后,朱某已积极履行完毕。

年3月12日,被害人丁某以胸闷、呼吸困难、心悸10小时为由入住某医院,3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急性肺栓塞、左下肢静脉血栓、I型呼吸衰竭、左外踝骨折。年6月7日,受某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委托,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被鉴定人丁某左下肢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损伤致左踝关节挫伤、左侧腓骨外踝骨折,行保守治疗过程中并发左侧腘静脉、胫后静脉血栓形成,血栓脱落导致急性肺动脉栓塞,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侦查机关据此将本案移送至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年8月10日,某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起诉至人民法院。

笔者认为,被告人朱某等人与被害人丁某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在同一案件已经根据轻伤鉴定意见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是不能以被害人丁某事后偶发并发症的重伤鉴定意见推翻刑事和解,并以此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进行了列举规定,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意味着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公安机关等在主持刑事和解程序时应当经过严谨的法律判断,并尊重当事人特别是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此案作为寻衅滋事造成轻伤害可以刑事和解案件,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作谅解赔偿处理,应当认为:(1)本案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案件处理达成和解协议;(2)得到公安机关认可,程序合法。(3)和解协议内容、程序均合法,案件已经通过和解程序处理完毕。此案案发于1月29日,2月5日作出伤情鉴定(轻伤),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被害人经住院治疗14天出院,出院后正常也印证伤情鉴定结论正确。公安机关根据这一鉴定结论主持和解,并无不当。根据正确合法鉴定作出的刑事和解依法有效,不应当轻易改变推翻。事后的“重伤鉴定”依据的急性肺栓塞结果,既不是由当时伤害行为直接造成,也不一定是原轻伤结果引起的。后经本人受当事人朱某委托组织专家论证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书》认为:一,某市公安局作出的鉴定违反《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明文规定,且作为法医鉴定不具有法医学上的科学性;二,被害人丁某年3月12日第二次入院所诊疗的肺栓塞与其年1月19日被朱某等人殴打没有刑法上的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三,侦查机关以“重伤鉴定结论”为据推翻其所主持的刑事和解协议,涉嫌程序违法。不属于新发现的案件事实证据而产生的重大事实变化,不应当影响此案已经达成的和解。

如何确保刑事和解协议的切实履行

刑事和解制度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法,把刑事和解运用到公诉案件,比较妥当地处理了国家刑法权公权和公民个人私权二者之间的矛盾,是我们国家刑事案件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个创新,开创了我国多元化解决纠纷的新机制。为确保刑事和解协议的切实履行,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应予以明确:

1、确定和解赔偿的具体标准

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最后达成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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